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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淑雅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JC-209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段與新生路口,欲左轉往新生路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同向由陳惠珊騎乘之車牌號碼326-CWR號重機車直行而來,貿然左轉,致陳惠珊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惠珊人車倒地,陳惠珊因而受有臉、頭挫傷、右肩、右膝、右手、右小腿、左下腹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惠珊告訴被告許淑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惠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馬培基
法官 楊惠如
法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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