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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6、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受理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王玉卿、臧珍妤新臺幣共壹萬元(共參拾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刪除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宏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陳宏俊經到場調查之警察發現身體散發酒味,因此對之做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驗出其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高達每公升0點37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應更正為「而陳宏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接受員警對之做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驗出其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高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悉上情。」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附卷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見警卷第21頁),參照前開說明,其反應已稍慢,本不適宜駕車,且參以被告肇事之異常駕駛行為,足見被告肇事前已因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故被告已呈現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三、核被告陳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然本案被告雖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然於案發時並非駕駛聯結車,僅係駕駛車牌號碼AG-3508號之自小客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4頁),且本件案發之時間為晚上23時35分許,當時被告係參加朋友聚會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女兒陳則雯欲返家,亦據被告及證人陳則雯於警詢中所供明(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事故,應非因執行業務所致,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相繩,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胡榮樹死亡,而觸犯過失致死罪,業據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田英傑承認其有飲酒及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該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5 頁),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23 頁),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減輕其刑,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因該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等情形,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有飲酒,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11 毫克(約呼氣時酒精濃度每公升1.55毫克,見相驗卷第85頁),且當時亦因酒後橫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難謂被害人全無過失,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更以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乙份存卷可參,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收入須視種植釋迦採收狀況而定、仍須扶養就讀國中之女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本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稽。
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上更一字第34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被告現已就該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9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該案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補償其損失,並已於100年6月21日、9月22日各給付8萬及12萬元與被害人,尚餘30萬元按月給付等情,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見本院100年交附民字第45 號之和解筆錄),諭知被告應自同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與王玉卿、臧珍妤共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30期),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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