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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交簡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國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國中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3 日22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17巷22號居處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55-515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並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同市○○路○ 段與雲南路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 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足憑。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除構成累犯之該次酒醉駕駛前科外,前又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詎其不知深自警惕,反而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害;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0毫克;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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