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簡,8,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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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全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致使鄭玉貞不甚其擾而報警,始發現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致使鄭玉貞不勝其擾而報警,經警於翌(15)日凌晨2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陳全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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