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簡上,3,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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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暉未經考領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5月8日晚上6時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國小前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N9-4758號自小貨車外出購物,沿同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九線省道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即臺九線省道333.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在紅燈停線區等待綠燈由李品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82-KX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附載乘客黃玉英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旋即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救治。

劉俊暉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嗣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悉全情。

二、案經劉俊暉自首暨黃玉英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醫師每一接續看診行為所構成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供作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例如患者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11月24日慈醫文字第0990002655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黃玉英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護理紀錄、會診紀錄、住院病歷及手術紀錄(見本院東交簡卷第29至42頁)、新高鳳醫院99年12月9日新高醫字第9912002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東交簡卷第46至58頁),均係醫師就其親身見聞病患傷勢、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紀錄文書;

而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至4頁),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

而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其真實性極高。

此外,復查該等文書並未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製作人應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任何不當取證之情事,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現場照片20張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見偵卷第24、31至40頁),均係以科學方法之方式拍攝記錄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現場影像或判讀結果,固均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其等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上開照片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均係於案發後所拍攝與測試,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照片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辨識無訛,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第26、48頁、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品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19至22、24、31至40頁)。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11月24日慈醫文字第0990002655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護理紀錄、會診紀錄、住院病歷及手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東交簡卷第29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

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復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被告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足認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及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如上述,其亦得預見其意識、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因酒精作用顯著降低,可能肇事之結果,猶仍為之,而未採取適當迴避結果發生之手段,其已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復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對於乘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傷害之客觀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汽車駕駛人兼具上開列舉之數種違規情形,行為人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乙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考領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復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第4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10月29日高監東字第0990015151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東交簡卷第24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11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前往處理,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劉首希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

再觀諸被告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認被告除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外,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車禍受有右腳脛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經告訴人之配偶賴天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慈濟醫院9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至4頁),乃填載告訴人於99年5月9日經送往慈濟醫院救治,復於99年5月18日轉診至骨科,並於99年5月19日進行拔釘手術,右腳近端脛骨骨折術後癒合,迨至99年5月22日出院,復於99年6月1日前往大東醫院拆線;

再稽諸原審調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後,告訴人旋於99年5月9日凌晨4時22分許,經送往慈濟醫院急診救治,主訴為頸部疼痛,伴隨急性中樞重度疼痛,然尚無噁心或嘔吐之情形,亦未發生胸部挫傷或四肢疼痛之情形,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告訴人就診時意識狀態清醒,呼吸順暢,生命徵象尚稱穩定,體溫35.8度,脈博每分鐘82次,血壓152/88毫米汞柱,四肢可自由移動,無麻痺現象,當日追蹤頸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經診治後,復於99年5月18日轉診至骨科,就告訴人右腳近端脛骨骨折術後部分進行拔釘處理,迨至同年月22日出院接受門診追蹤,右下肢於術後二週已恢復正常活動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11月24日慈醫文字第0990002655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護理紀錄、會診紀錄、住院病歷及手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東交簡卷第29頁至第42頁),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受有右腳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已接受手術固定骨折部位,是告訴人所受右腳脛骨骨折之傷害顯非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肇致,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見本院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是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枉顧公眾安全,嚴重違反交通安全秩序,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而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交通事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生活狀況、現為二專在校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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