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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金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Z8A014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金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金生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3-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79.7公里處,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8A014546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金生固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3-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最高速限限制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79.7公里處,為警方攔停,警方出示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時速101公里給異議人觀看後,警方表示異議人已超速,便開單告發。
然依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速度及GPS衛星定位系統測得結果,即證系爭曳引車於舉發時之車速並未超過時速100公里;
又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已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定期檢驗合格且功能正常,益徵其未超速違規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一)異議人張金生駕駛系爭曳引車於99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79.7公里之限速時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01公里而攔停掣單舉發之過程,乃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松正、張宏舟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足資認定。
(二)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事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固值認定。
然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前於98年5月11日經樺崎公司定期檢測合格,功能正常,亦在檢測合格期間,有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復檢視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GPS定位系統結果(見本院卷第8至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10時43分06秒許行駛中之車速均未超過時速100公里,核與其所提出卷附之行車紀錄紙上所載數據相距不遠,綜上,足認系爭曳引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係經專業檢測合格,且於經警舉發違規當時,應係在定期檢測合格之期限內正常運作,亦無積極證據顯示經拆開情況,可認為並無經偽造,復未遭變造、更換抑或竄改,當可採憑。
(三)又參之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動作之可能之科學理論,即難逕斷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宏舟操作之雷射測速儀,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較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所載數據精準可信。
換言之,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宏舟操作之雷射測速儀,雖經經濟部標準檢定合格,但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同據樺崎公司檢測合格無誤,客觀上皆屬合格功能正常之科學儀器。
本件異議人張金生因信賴合格正常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認其並無違規超速行為,實非無據。
況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松正、張宏舟設定舉發超速違規之標準為時速100公里,今其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01公里,僅超越設定之標準1公里。
執此互核卷附行車紀錄紙所示,系爭曳引車於舉發前後之時速均甚為接近時速100公里之數據相差甚微,自堪認定本件涉及之雷射測速儀與行車紀錄器,因皆經檢測合格而屬具有客觀可信之科學儀器,兩項儀器測得之數據,因均在屬儀器誤差之容許範圍內,復無證據證明何者確較他項精準無誤,本院實難單憑員警操作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01公里之數據結果,逕指異議人張金生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舉發時、地,確有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
此外,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其他詳盡具體之證據俾供本院研判,是僅憑現有卷內各項跡證,尚難認定異議人張金生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節屬實。
(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查依前所述,異議人於警方舉發違規時間即10時41分許前後,最高之行車速度接近時速100公里,其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尚在前開規定之寬限值範圍內。
經本院就本件違規案件舉發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逾10公里之情形,是否會逕予舉發乙情,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松正、張宏舟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該路段限速90公里,超速在10公里內員警係以勸導為主不會舉發,一般駕駛人皆知悉員警之執法標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應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時速未逾100公里,經交通勤務警察認定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法理,員警就異議人超速未逾100公里之情狀,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寬限。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異議人於經警舉發之時地,行車時速未逾100公里。
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速範圍未逾時速10公里,且業經舉發單位表示此違規情節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寬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應予以裁罰。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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