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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益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益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晚上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9-663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75巷口前,經警攔檢,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達1.38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違規,惟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緩起訴處分,是上開罰單顯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
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71號裁定,亦同此旨)。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於100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然其係對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之,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自明。
本院依職權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承辦人員,受處分人上述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案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揆之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4日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受處分人得待收受裁決書後,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向本院提出異議,或逕自至交通裁決單位聽候裁決並當場提出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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