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聲,21,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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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趙魁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100 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趙魁剛於民國99年7 月24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253-PC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裁處異議人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於99年12月11日12時5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臺11線隆昌段時,因超速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8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

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罰鍰部分固無意見,惟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實不能甘服,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從而,原處分機關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所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吊扣駕照之部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趙魁剛於99年12月11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53-PC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11線隆昌段公路,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情形,因異議人前已於99年7 月24日因酒後駕車經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本件因超速違規記違規點數1 點(裁決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 元外,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9年7 月24日凌晨5 時59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253-PC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37 號前肇事(無致人受傷或重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9年11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復於99年12月11日12時5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臺11線隆昌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未滿60公里」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2,2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6 號簡易判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 月5 日增訂,於同年9月1 日施行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於修法後即應適用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0號、99年度交抗字第61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於99年7 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99年11月2 日遭記違規點數5 點後,又於99年12月11日因超速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14日記違規點數1 點,其前後兩次違規行為所受裁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所謂「以上」,乃含本數在內),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2,2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經修正,異議人仍執修正前之規定置辯,應有誤會。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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