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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展群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登義
送達代收人 李佳穗
代 理 人 黃文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5D307614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Z5D307614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展群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展群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88-J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2時56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424公里處,為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云云。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所有由周慶忠駕駛之車牌號碼688-JG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國道警察攔查並扣留行、駕照,嗣要求駕駛人前至位於距離原攔停地點已超過1 公里以上之民營地磅站過磅檢查,駕駛人因而不得不同意配合過磅,是其後所取得之過磅單,係屬違反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再者,該民營地磅站之度量衡檢驗是否合格,亦屬有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停並經指揮進入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地磅檢查站過磅檢查,測得總重為39.84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4.84公噸,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值勤員警陳明陽及郭英彬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2月28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70957號書函、100年3月3日公警五交字第1000501095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現場相片在卷可稽。
惟查,本件施測之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所持有安裝於屏東縣南州鄉○○路12之7號之固定地磅,前次檢定日期為97年7月15日、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00年3月22日經標高伍字第10000022320號函及所附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受過磅檢測時,已逾該固定地磅之有效期限1年有餘,並堪認定,則本件所為之施測,其結果是否精準無誤,實屬有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上揭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地秤所測得之數值,作為異議人超載之論據而予以裁罰,自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證據,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準用,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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