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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俶妃
輔 佐 人 林宜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俶妃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俶妃於民國99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號316-DYP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溪州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揮動指揮棒及吹哨要求停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100年2月10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俶妃僅是車號316-DYP號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輛重型機車均是由異議人之子林家琪使用,且經向林家琪求證,其並未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的情形,原舉發之員警可能因夜間光線不佳而看錯車牌,且本件違規行為沒有攝影或照片可資佐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該條之處罰,專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要件,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
雖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
,然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而容許原本依前開規定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以避免受罰,此於汽車所有人與實際應受歸責之人往往存有親誼關係,且應受歸責之人究為何人,亦非處罰機關所能輕易知悉之通常情形,固有其正當性,惟行政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自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申言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所揭櫫「職權調查原則」,於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作成前,自亦有其適用,且行政程序法第43條更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前,倘依卷證資料業已知悉除汽車所有人外,另可能有應受歸責之人存在,自應本於其職權調查義務與證據判斷準則,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而為適法之裁處。經查:
(一)依桃園縣警察局99年11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本件遭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實際違規行為人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有該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
又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王志宏於本院證稱:當日違規的駕駛人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男子等語。
且證人林家琪於本院亦證稱:車號316-DYP號重型機車平常均是由伊在桃園縣中壢市使用等語。
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裁處之違規行為人林俶妃為女姓且家住臺東縣臺東市,原處分機關由上開舉發單上之記載即可判斷本件之違規行為人顯非機車所有人林俶妃,而另有應歸責之人存在,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履行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調查義務,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並非汽車駕駛人之林俶妃遽予裁罰,自有未洽。
(二)舉發本案之警員王志宏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伊站在路燈下面,看見車號316-DYP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就上前揮動指揮棒,但駕駛人沒有停車,隨即將看見的車號輸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結果,該車為黑色三葉牌機車,與伊所見之機車顏色相符等語。
再證人即警員洪明賢亦證稱:當天伊有看見本案之機車闖紅燈,且王宏志有攔他但他不停下來,車號伊沒有看到,是王宏志看到後才輸入電腦,並發現車型與電腦內之資料相符等語。
再證人林家琪於本院中證稱:車號316-DYP號重型機車,均是由伊在桃園縣中壢市使用,99年11月11日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機車等語。足認,本案遭舉發闖紅燈
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林家琪,雖證人林家琪辯稱:當天22點40分伊應該沒有使用該車,晚上沒有工作,都在家中沒有外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林家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1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示,林家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當日22時56分08秒時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9樓,於23時13分59秒時,則改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41號12樓,足認林家琪辯稱當天晚上都在家沒有外出云云,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遭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實際違規行為人顯非機車所有人林俶妃,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此外,有關實際違規行為人林家琪違規行為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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