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聲,39,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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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高金順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T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高金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及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高金順將駕駛執照借供陳瑞山駕車,嗣陳瑞山駕駛車號UK-5708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3月10日21時20分許,在臺九線四維段,為警舉發異議人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素有將駕駛執照夾於行車執照裡,並一同置於車內之習慣,員警攔檢當日雖有將其所有之車號UK-5708號自用小貨車借予陳瑞山一日,惟並未一併將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借予陳瑞山。

員警僅於檢查時見陳瑞山出示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即誤認其將該駕駛執照借予陳瑞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陳瑞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時,出示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等情,固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5月2日關警交字第1000034138號函所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光碟片各1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惟查,駕駛人為免忘記攜帶駕駛執照,而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同置一處,甚或將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置放於汽車內之情形,於一般之生活經驗中,並非不能想像。

再者,舉發當時陳瑞山所駕駛之車號UK-5708號自用小貨車本為異議人所有,此等情形相對於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出現於他人駕駛非異議人所有之汽車內之情形,其違反前揭規定之可能性,顯然較低。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不能採信。

況且,前揭舉發之情節,除有異議人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之違規情形之可能外,亦存有異議人僅借車予陳瑞山而未將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借供陳瑞山駕駛之可能,是以,異議人是否有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之事實而予以裁罰,自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證據,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準用,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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