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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陸陳文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陳文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黃蘭興騎乘,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附近,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掣發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扣繳牌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於十餘年前故障,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43號前,異議人當日既未騎乘該車外出,亦未將該車借與他人使用,迄至收受裁決書後,始知該車業已遭人竊取使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者,舉發人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賦予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逕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是原舉發機關應於應到案日期15日以前即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否則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依上揭規定所享有於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於84年3月3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而原舉發機關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附近,查獲駕駛人黃蘭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規定,掣發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惟彼時異議人並未在場,而係由駕駛人黃蘭興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車籍查詢畫面、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9頁)。
然本件受處分人既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黃蘭興,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享有於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惟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結果,舉發機關並未另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向異議人之住居所地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7月4日信警交字第100004207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舉發機關尚未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剝奪異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基此不合法之舉發程序而逕行裁決,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既未踐行合法之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無從逕為裁決,異議人雖非執此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不當,且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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