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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逢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5 月2日、5 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吳逢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逢慶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70-U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臺9 線284.7 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每小時120 公里,超速6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應有誤差,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見解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準用之,即應由國家負擔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之舉證責任,始符立法本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每小時120 公里,超速60公里(當地限速60公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等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在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 份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本件交通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之檢測最大誤差值為每小時1 公里,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0 年5月30日工研量字第1000008325號函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遭測得之時速雖為每小時120 公里,然本於有疑唯利異議人原則,上開時速值應扣除誤差值,而認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19 公里,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計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處分,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誤差值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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