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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仲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T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許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Q8-5898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14時35分許,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94號前,經警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所停放之處所係在其家門前,且車體右側與家門緊靠,意指其並無違規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8-5898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94號前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6月2日信警交字第1000040007號函及所附彩色照片2張在卷足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又觀諸上開彩色照片之內容,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左後處之車體(含左後輪),已佔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94號前所劃路邊白色停車格線之內,是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有停放在該停車格線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異議人上開停放之車輛,其大部分之車體均在該停車格線之外,其停放之位置及方式,與該停車格線劃定之方框位置所預設之停車方式,差異甚大,有使他人混淆不知該處是否已為上開車輛所停放,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該停車格之管理。
退步而言,縱異議人如無欲使用該停車格,然其上開車輛之車體亦已佔用該停車格內部分之位置,亦影響他人使用該停車格之權益。
是上揭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之位置及方式,既未依劃定之白色停車格線停放,則無論上開車輛之車體是否臨靠於異議人之家門,皆無礙於其違規之認定。
是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據以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誤,尚屬無據。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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