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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朱悅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朱悅生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6 時許,將其車牌號碼E7-603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東火車站站前緊靠分隔島、劃有白線、並經劃設為「下客區○○○○○道,經警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逕行舉發異議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然異議人於前一日前往車站及當天停放車輛時,在臺東火車站站前之分隔島左側、並經劃設為「上客區○○○道上均有數臺車輛停放,故異議人合理信賴執法單位許可同處劃設為「下客區○○○道上應亦可停放車輛,且該車道之「上客區」停放有數臺車輛,為何僅有異議人之車輛經逕行舉發違規,顯然該行政行為沒有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對其為差別待遇;
又異議人雖將車輛緊靠分隔島停放在車道之「下客區○○○○○道仍有可同時容許2 部車輛併排行駛之空間,應無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顯然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中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規定之行為,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車輛種類、停放方式及地點、車流量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6 月19日6 時許,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前述劃設為「下客區」之臺東火車站站前車道後,即搭乘火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為警開單告發並拖吊,原處分機關亦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逕行舉發之員警費添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舉發違規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凡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深知不依規定停車將遭舉發受罰,固仍應依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合法停放車輛,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並避免妨礙他車通行。
查臺東火車站前道路中間設有分隔島,分隔島之二側分別被劃設為上客區、下客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1000055800號函(含附件原臺東火車站前道路設施布設簡圖及照片)1 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停放其小客車之位置,既屬上開「下客區○○○道,而所謂之「下客區」,依其文義,自為載客至火車站搭乘火車,而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之處,參以火車站前車道為交通繁忙之處,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若將汽車長時間停放此處,勢必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此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費添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位置屬於車道,平常該區域都是臨時下車的地方,所以不是讓汽車長期停放的地方,異議人停車的地方平常有兩個車道,他佔用一個車道,如果車子多的話會妨害他人下車等語明確,而異議人竟自當日6 時許,即將其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搭乘火車前往他地,迄至同日15時13分許為警舉發前,已逾9 小時將汽車停放於車輛往來頻繁且僅供人民於送客時臨時停車之火車站前車道,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而與該停車處所是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無關。
至於異議人另辯稱:另一車道仍有可同時容許2 部車輛併排行駛之空間,不會妨礙到其他人車通行云云,然車道之規劃本即考量往來車輛之流量,以求車輛順利通行,異議人之車輛既然佔用1 個車道,無異縮減其他車輛得予通行之空間,甚至阻礙其他車輛使用該車道之權利,而造成其他車輛通行之障礙;
又因臺東火車站前往返人車日趨頻繁,為服務民眾接送乘客臨時停車需求,維護站前交通秩序與順暢,於100 年9 月6 日起陸續辦理標誌標線劃設作業,而火車站前道路經重新規劃後,將原來之下客區標示為「小型車臨停區」以求明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上開書函1 份附卷可查(含附件新規劃之臺東火車站前道路設施布設簡圖及照片),故亦無異議人所稱:主管機關將原計程車停等區移至原下客區位置,足證佔用1 車道無礙他車通行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信賴保護、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不得主張該不法狀態為其信賴之正當合理基礎,故縱使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費添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客區車流量大,所以容易造成堵車,停一下就要開走了,上客區是放寬給臨時等待的,因為他們是接待客人,車流量都有流動,如果要取締,他們就會開走,所以沒有取締,異議人的車子因為沒有辦法馬上開走,所以我們才開單等語,足見員警乃依據當時交通狀況及上、下客區之特性,並於勸導離開無效時才會舉發,而參以異議人並非載客下車,而是自己欲搭乘火車而將汽車長時間停放在下客區,且其停放車輛之時間甚長,顯非臨時停車,人又未在車上而無從勸導離開等情,員警因此直接開單告發並拖吊,衡其情節,並無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或平等原則之處;
況員警縱有異議人所稱怠於舉發上客區違規停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此項不法狀態之存在,亦不得為異議人據以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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