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聲,71,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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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朱振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朱振華不罰。

朱振華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貳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朱振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PSF-50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434.2 公里處(即臺東縣大武鄉○○村○○路2之1號前方)時,因發生交通事故,嗣為到場處理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掣單舉發「酒駕肇事(經抽血酒測為297mg/dl)」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不應吊扣其賴以維持家計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五、再按: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

查本條第2項之增訂事項,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本次修訂並無否定前次「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之修法意旨,毋寧係為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受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處理方式,尚難謂有恢復99年5月5日修法前「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之意圖;

且觀諸本次修正立法審查會之院會紀錄(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議題並非不在本次討論之列,惟終究未見其形諸法律文字,足見立法者對於本條關於吊銷及吊扣規定之文字差異,並非無心之疏忽,而係有意的區別,是執法者於適用法律時,自因秉持體系解釋之原則,在適用本條例第68條時,就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及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理方式,作不同的解釋,亦即,依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並不與焉,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法文,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僅得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乃甚明確。

或謂此對於曾因酒後駕車,卻不知悔悟之受處分人,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之監理制度,若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公平,固屬確論,然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本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過程立法委員發言,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26號、1077號、9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據此,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而不另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

從而,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法律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言,當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所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實體或擬制駕駛執照」,是駕駛人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行政機關所得施以吊扣者,僅限於該駕駛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六、末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駕駛人苟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不得作為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而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酒後違規,且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自應於法定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七、經查:

(一)經查,異議人朱振華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飲畢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PSF-501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同居人周孟君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車行經臺九線公路434.2 公里處(即臺東縣大武鄉○○村○○路2之1號前方)時,突有白瑞進駕駛車牌號碼8969-SJ 號小貨車在對向車道遽然左轉侵入北上車道,異議人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無法閃避而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異議人及後載之周孟君均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嗣為到場處理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掣單舉發「酒駕肇事(經抽血酒測為297mg/d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1 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88 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

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因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二)又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依上揭說明,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無持有任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

然原處分機關竟剝奪異議人汽車駕駛之用路權,逕就異議人領有之較高等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但未包括重型機器腳踏車,故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

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且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業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應限制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是異議人於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係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復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揆諸上揭說明,無從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2 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始為適法。

(三)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異議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等情業如前述,是就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殊有未洽,又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既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復疏於注意異議人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不得憑此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竟仍酒後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所規定之最長吊扣期間即2年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此部分處分亦有違誤,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即有理由;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暨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固皆未指摘及此,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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