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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裕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
又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得準用。
從而,如係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一經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後,即無從以裁決日期在後之裁決書予以補正,要屬當然。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裕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01巷598號之臺東火車新站附近,經警以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異議人乃於100年8月2日提出申訴,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0年8月9日以信警交字第100004461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下簡稱臺東監理站)於100年8月12日以高監東字第1000011681號函覆異議人說明違規舉發均無違誤,復提及如就本案仍有異議,請洽臺東監理站掣開裁決書,並於接獲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異議,交由臺東監理站轉送本院之意旨及方法,始經臺東監理站於100年8月26日作成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乙事,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年8月2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8月9日信警交字第100004461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8月12日高監東字第1000011681號函及100年8月26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4頁);
而異議人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逕行於100年8月25日具狀交由臺東監理站轉送本院提出聲明異議,顯見其乃針對臺東縣警察局於100年7月10日所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裁決單位為臺東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亦可自明,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既於100年8月25日即對上揭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核屬裁決前之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異議人如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當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於臺東監理站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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