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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昭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昭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昭慧於民國100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8-828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710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3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併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心生恐懼,誤踩油門,且因緊張導致疾病及氣喘發作,意識模糊下回家吃藥控制病情。
又伊母親因中風,需伊每星期開車往返臺東高雄一趟帶其去做復健,且伊需長期開車去看病拿藥,伊與子女二人日常生活上,皆需伊開車代步,故伊不能沒有駕駛執照,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吳昭慧於100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8-82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710號前時,追撞林暐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65-LXF號重型機車,致林暐淞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背挫傷、多
處擦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逕行駕車逃
離現場,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翌(11)日通知異議人始到案說明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證人即
被害人林暐淞於警詢中指述、證述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100年7月26日信縣警交字第100004347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
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按。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
殆無疑義。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因心中的陰影與恐懼,才
會誤踩油門而去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我正要減速叫對方停車,因誤踩油門,加速後不慎追撞
對方機車車尾」、「因為緊張想快點回家服用心臟的藥,
所以未停車即駛離現場」、「我只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我
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等語,衡以機車騎士驟經他車碰撞
倒地,身體直接接觸地面,通常均會造成騎士受有外傷,
此為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自亦應為異議人所預見。異議
人既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則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發生即應有所預見,即令其
一時誤踩油門,亦可返回現場停車查看,倘身體果有不適
,亦可自行或託他人打電話報警處理,要無逕行離去現場
不為任何處置之理。況異議人前已於偵查之刑事程序中自
白犯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卷宗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0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堪
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足見當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
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
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
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
照處分在內。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其中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事案件部分,雖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14日確定,現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吊銷駕駛執照
此種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遏止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法行為,以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行政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原
處分機關自得逕予裁處之,且不因駕駛人是否受刑事法律
處罰而有不同。
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文義,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此為立法者依其權限所制定之單一裁罰規範,凡符
合該要件者,均生相同之法效果,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僅能
審酌要件是否符合,如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對於相應之
法律效果,並無裁量之權限。是本件異議人確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認,其行為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至異議人雖謂伊需開車往返臺東
高雄,載伊母親做復健,及其日常生活、看病拿藥皆需伊
開車代步,不能沒有駕駛執照云云,然此尚非得據以免為
吊銷執照處分之合法事由,併此敘明。
五、另異議人雖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據此,本件關於裁處罰鍰部分,雖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仍得審理之。
查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14日確定,現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期滿,已如前述,異議人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處分。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另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部分,尚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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