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訴,11,201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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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祐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祐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祐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慎行,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牌照號碼ZZ-4571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妹詹依蒨向汽車租賃公司租用,借予詹祐章使用),自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80巷以南30公尺處南向車道路旁起步欲行迴轉,本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不慎與左後方直行來車、由許濬鴻所駕駛牌照號碼PVF-49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濬鴻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及左手腕挫傷、左手肘及手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濬鴻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詹祐章下車察看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惟恐其另案之假釋因而被撤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依據許濬鴻提供詹祐章所駕駛之上開肇事汽車牌照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濬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祐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濬鴻,證人詹依蒨、吳勝龍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牌照號碼ZZ-4571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汽車租賃合約切結書影本1紙,被害人許濬鴻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佈,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

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及92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祐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換言之,即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未曾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其顯係無駕駛執照並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濬鴻受傷而逃逸,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並於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後,因擔心自身假釋遭到撤銷(被告另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而未停車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慮及其犯後終能坦認上開犯行,態度尚佳,並就車禍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供卷可按,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與父同、弟妹同住,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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