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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23時許,明知其並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服用感冒藥後,竟駕駛其配偶潘慧鈴所有車牌號碼5961-TF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該路段馬蘭橋上時,因嗜睡而將該自用小客車朝對向車道行駛,適遇李浩然騎乘車牌號碼399-CTW號重型機車沿至該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所,而遭陳韋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李浩然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陳韋龍竟未停車查看遭撞擊之李浩然是否需要救治,直接回轉180度,朝相反方向逃逸。
二、案經李浩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浩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戶籍資料1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等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上揭規定,於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枉顧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肇事後因畏罪,而未積極照護被害人車禍後之生命身體狀況而逃離現場,此等犯行實難輕縱,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中尚有3名幼子嗷嗷待哺,及其犯後與被害人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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