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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暐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立暐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民國8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見A女於99年8月間某日至其住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0弄000號找其胞妹,並住居於該處所,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同意下,自9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每週與A 女性交2次,共計14次。
嗣因A女為所就讀學校陳報協尋,並於同年10月11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尋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與A女性交10次,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再以言詞追加起訴4次(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經核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起訴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此追加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立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立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證物母袋1盒、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A女為85年6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足參,可知A女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後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本件並不適用同條項前段加重處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行之發生乃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之方式為之;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2萬餘元、目前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弟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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