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提,4,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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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提審追究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柯賜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聲請人柯賜海入監後於民國99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又於100年4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仍在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判決書並已明確記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對柯賜海較為有利,足見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強制工作,乃依法定程序為之,且與假釋無關,聲請人認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90條第1項「刑之執行前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且聲請人既經假釋,自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認聲請人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云云,自有誤會。

又聲請提審之前提,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所為,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若由法院裁判將人民送至一定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即為法院之合法行為,自不得聲請提審,是聲請人既非受非法之逮捕、拘禁,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提審法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提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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