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提,8,2011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提審追究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柯賜海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6年8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聲請人入監後於99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其又於100年4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仍在監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僅節錄與本件相關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判決書並已明確記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聲請人較為有利,足見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強制工作,乃依法定程序為之,且與假釋無關,聲請人認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90條第1項「刑之執行前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且聲請人經假釋後,遭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法無據,而認聲請人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云云,自有誤會。

聲請人之聲請提審,於法未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