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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提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提審追究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柯賜海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6年8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聲請人入監服刑後於99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
嗣於100年4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仍在該所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節錄與本件相關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書並已明確記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並據以判決確定後依法於聲請人刑之執行完畢後執行強制工作,乃依法定程序為之,且與假釋無關,聲請人認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90條第1項「刑之執行前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且聲請人經假釋後,遭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法無據,而認聲請人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云云,自有誤會。
聲請人之聲請提審,於法未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如認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何違誤之處,應依法循求非常上訴等之救濟路徑,併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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