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撤緩,14,2011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錦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簡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銘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潘二郎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詎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內並未依判決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錦銘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潘二郎20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通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早已於99年6月10日與告訴人潘二郎調解成立,此有臺東縣長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8頁),然受刑人始終未履行調解內容;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準備程序中亦曾向法官陳稱願貸款以賠償告訴人(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第13頁),經法官酌給受刑人時間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後,受刑人仍未依其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綜上,受刑人於偵審程序中多次允諾賠償告訴人,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