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撤緩,2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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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顯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顯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顯慶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沈阿興及謝阿春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0年3月3日支付10,000元,並自100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同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僅於100年3月3日支付10,000元,迄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自98年12月25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路111巷8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沈阿興及謝阿春支付150,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0年3月3日支付10,000元,並自100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僅於100年3月3日支付10,000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路111巷8號、指定送達處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123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分攜帶業已支付損害賠償之收據到案,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00年6月17日、同年月20日送達受刑人之指定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均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先後將該執行傳票令交付與受刑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胞姐李碧雲、叔叔李東穎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屆期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未依限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等情,此有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00年8月1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97號執行卷宗第7、33至34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本院審酌受刑人業已於100年3月3日當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支付1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沈阿興及謝阿春支付150,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0年3月3日支付10,000元,並自100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同日確定在案,另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該傳票分別於100年8月3日、100年8月4日送達受刑人之指定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均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先後將該執行傳票令交付與受刑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胞姊李碧雲、叔叔李東穎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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