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撤緩,27,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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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智強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07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智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5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支付20,000元,而於97年9月8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2月28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07號判決係於100年8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10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0年9月13日收狀章戳可憑;

而受刑人自82年10月12日遷入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規那19之1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50,000元,緩刑5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支付20,000元,而於97年9月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2月28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影響大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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