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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聖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東簡字第213號),聲請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0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聖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4日確定在案。
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10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即應撤銷緩刑,僅於例外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余聖敏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4日確定。
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4月1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係經考量其素行尚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而觸犯該案,目前尚有2名幼子由被告扶養,乃併為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雖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詐欺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截然不同之犯罪型態,行為評價無法一概而論,且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詐欺之判決時間相隔已有近2年之久,期間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自不宜逕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亦難遽指其未見悔悟。
再者,受刑人前後所犯2罪,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聲請書中並未陳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參。
從而,本院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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