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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勝賢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5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而於99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31日因過失更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係於100年6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10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0年10月18日收狀章戳可憑;
而受刑人自84年6月19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路10之1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而於99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31日因過失更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核與後案所犯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而後案僅係偶發之單一事件,經法院斟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復經被害人家屬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節,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核定之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及領款資料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過失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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