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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福為臺東縣成功鎮港口漁市場之攤販,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蘇贊文、李慧娟夫婦前往成功漁港,接出海返港之弟弟蘇振豐,李慧娟聽見被告鄭永福揚稱蘇振豐欠其債務未還,心生不滿乃趨前理論,被告鄭永福乃又表示「妳小叔欠我2,000 元,而且他頭腦有問題」等語,向李慧娟挑釁,2 人因此起爭執。
詎被告鄭永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李慧娟之右肩,致李慧娟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因此受有左肘部擦傷(4 公分乘1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永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慧娟告訴被告鄭永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慧娟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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