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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0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7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廷因細故懷恨,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476 號前方,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尖嘴鉗剪斷蔡正義所有而停放在屋前之車牌137-BDV 號機車之油門管線及煞車線,致令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正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正義告訴被告林韋廷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正義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程序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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