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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祥雖不缺錢花用,竟仍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李讀躬」(音譯)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提議,而與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後於著手進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時為古錦堂所發現,並為警獲報前往處理而當場逮捕陳宏祥,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古錦堂及謝侍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8頁;
偵卷第11-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執照影本、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28、35-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0年1月28日修正與本件有關之第321條法定本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下稱修正前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現行刑法),故就本件有關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1329判例意旨)。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未遂罪。
其與「李讀躬」及「阿龍」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如附表所示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其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行為,惟因隨即遭警查獲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衡酌其於著手竊盜前,被害人已在倉庫旁之工寮內守候,並於發現異狀後即時通知警員到場進行追捕,故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財產之危險性,在客觀上尚難與前二次竊盜既遂犯行及其他竊盜既遂之行為人等同視之。
因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不缺錢花用,亦明知竊取他人財物係法所不許,對於「李讀躬」及「阿龍」等朋友提議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不僅未能秉持其良知及守法意識予以勸欲並力阻該二人之犯罪慾念,亦未能斷然拒絕彼等之提議而率然協助把風、提供搬運工具並進而加入竊盜實作之行列,凡此皆在在顯示被告守法意識之薄弱,及視他人財產如草芥之心態;
佐以彼等三人於短短2日間,即先後三次進入被害人倉庫,並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此更顯見被告堅定之犯罪傾向,而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
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似尚知所悔悟;
惟衡酌其不僅並未提供「李讀躬」及「阿龍」等人之下落或聯絡方式,亦未能積極協助偵查機關進行追查;
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
而沒收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刑罰方面而言,係財產刑之一種(參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三、四十五號提案再研究報告),與主刑同屬對被告犯罪行為之制裁。
因之,關於職權沒收,法院於宣告時除應注意相關之法定要件(如刑法第38條第3項)外,尚應衡酌刑罰對於被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制裁程度,與其該次犯行所應承擔之責任是否相當。
如主刑之執行與被告之責任已屬相當,或沒收之執行將對於被告造成過重或顯不相當之負擔時,除另有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維護等犯罪預防目的之考量外,尚不得於主刑之外,再為沒收之宣告,抑免罪刑不相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從而,本件供搬運贓物之小貨車,雖屬被告所有,惟衡酌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已給予其相當嚴厲之制裁,且上開小貨車之價值非低,如再對之予以宣告沒收,將對被告之財產造成過度之侵害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罪名及刑度 │
│號│ │ │ │ │ │
├─┼───┼────┼──────────┼─────┼────────┤
│1 │99年10│臺東縣長│見該倉庫小門並未上鎖│1.耕耘機大│陳宏祥犯結夥竊盜│
│ │月15日│濱鄉寧埔│,且無人在內看管,遂│型鐵輪5個 │罪,累犯,處有期│
│ │上午11│村移民路│由陳宏祥在外把風,「│2.耕機中型│徒刑捌月。 │
│ │時許 │10之2號 │李讀躬」及「阿龍」則│鐵輪5個 │ │
│ │ │古錦堂所│進入倉庫內,結夥三人│3.耕耘機小│ │
│ │ │有之倉庫│竊取古錦堂所有之右開│型鐵輪2個 │ │
│ │ │內 │物品,並於得手後由陳│4.耕耘機引│ │
│ │ │ │宏祥提供其所有之車號│擎架1個 │ │
│ │ │ │L3-9316號小貨車,供 │5.搬運車方│ │
│ │ │ │「李讀躬」及「阿龍」│向盤整組1 │ │
│ │ │ │將右開物品載運至山本│組 │ │
│ │ │ │行資源回收場(設花蓮│ │ │
│ │ │ │縣玉里鎮○○○街30號│ │ │
│ │ │ │),販賣予不知情之負│ │ │
│ │ │ │責人謝侍珍(所涉故買│ │ │
│ │ │ │贓物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 │
│ │ │ │分),並於得款新臺幣│ │ │
│ │ │ │13,000元後朋分花用(│ │ │
│ │ │ │其中陳宏祥分得5,000 │ │ │
│ │ │ │元)。 │ │ │
├─┼───┼────┼──────────┼─────┼────────┤
│2 │99年10│臺東縣長│見該倉庫小門並未上鎖│1.中古割草│陳宏祥犯結夥竊盜│
│ │月16日│濱鄉寧埔│,且無人在內看管,陳│機3台 │罪,累犯,處有期│
│ │凌晨0 │村移民路│宏祥、「李讀躬」及「│2.中古耕耘│徒刑捌月。 │
│ │時許 │10之2號 │阿龍」等人遂進入倉庫│機鐵輪8組 │ │
│ │ │古錦堂所│內,結夥三人竊取古錦│3.搬運機變│ │
│ │ │有之倉庫│堂所有之右開物品,並│速箱2只 │ │
│ │ │內 │於得手後由陳宏祥駕駛│4.中古鑽床│ │
│ │ │ │其所有之車號L3-931 6│1台 │ │
│ │ │ │號小貨車,將右開物品│5.中古抽水│ │
│ │ │ │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大│機1台 │ │
│ │ │ │禹里酸相產業道路某處│6.中古平田│ │
│ │ │ │路旁之草叢內藏放。 │器2只 │ │
├─┼───┼────┼──────────┼─────┼────────┤
│3 │99年10│臺東縣長│因「阿龍」嫌竊得如編│無 │陳宏祥犯結夥竊盜│
│ │月16日│濱鄉寧埔│號2所示之財物不夠分 │ │罪,累犯,處有期│
│ │凌晨3 │村移民路│贓,遂提議再度返回左│ │徒刑肆月。 │
│ │時30分│10之2號 │開地點,利用該倉庫小│ │ │
│ │許 │古錦堂所│門並未上鎖,且無人在│ │ │
│ │ │有之倉庫│內看管之機會,陳宏祥│ │ │
│ │ │內 │、「李讀躬」及「阿龍│ │ │
│ │ │ │」等人遂進入倉庫內,│ │ │
│ │ │ │結夥三人著手竊取古錦│ │ │
│ │ │ │堂所有之置於倉庫內之│ │ │
│ │ │ │物品,惟因古錦堂及時│ │ │
│ │ │ │發現並報警處理,陳宏│ │ │
│ │ │ │祥等三人始未能竊得任│ │ │
│ │ │ │何財物,因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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