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113,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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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HE-16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於民國99年7月底向張品祥購買黑色HONDA廠牌、型號為X4、引擎排氣量為1284CC之重型機車1部及懸掛該機車上之偽造號碼HE-16號車牌1面,其明知上開重型機車並未核發車牌號碼,然為能方便騎乘及避免遭受罰款,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於購入後繼續懸掛在該重型機車上。

嗣於99年9月10日13時,李信忠騎乘該機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路15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信忠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信忠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品祥、詹昆霖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買賣合約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HE-16號之車牌1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明知取得之「HE-16」字樣之車牌1面為偽造,仍懸掛上揭車輛行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99年7月底起取得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重型機車後,至99年9月10日下午13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懸掛在該車上之偽造HE-16號牌照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HE-16號牌照之單一犯罪犯意,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仍舊持以行使,破壞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慮及其犯罪動機、懸掛偽造車牌之使用方式、時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捕魚維生、未婚、父母均健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偽造之HE-16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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