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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煥發與告訴人沈月雲二人原係曜聖企業社員工同仁,均在曜聖企業社承攬之臺東縣政府文化處為清潔環境工作,且為同一工作小組。
於民國100年2月18日11時許,因被告與友人在臺東縣政府文化處回收場內飲酒,為告訴人發現,並對之埋怨上班時間飲用酒類,致使被告心中不滿,遂以「幹妳娘、雞歪」之言語怒罵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月雲告訴被告陳煥發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5號卷第18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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