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117,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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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浩成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羅浩成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3巷7號陳慧萍住處前,無故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陳慧萍,致陳慧萍受有腦震盪、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羅浩成又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路旁,當著陳慧萍之夫陳治仲面前,以「到處討客兄」(台語)之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公然侮辱陳慧萍。

三、羅浩成與陳慧萍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羅浩成曾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辱罵及恐嚇陳慧萍,經臺東縣政府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陳慧萍,裁定令羅浩成不得對陳慧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慧萍為騷擾、跟蹤及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陳慧萍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3巷7號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羅浩成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無視該保護令,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6月10日下午3時46分1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臭屁什麼去死吧」等語之簡訊至陳慧萍之電話,而辱罵陳慧萍,又於99年7月23日晚上7時23分41秒,以上開同一門號傳送內容為「你又沒有回家了、這就是妳的為人、狗改不了吃屎」等語之簡訊至陳慧萍之電話,而辱罵陳慧萍,再於99年11月1日下午3時53分59秒,以上開同一門號撥打陳慧萍之電話,以「啊妳沒差妳就關到死嘛!」、「啊妳就四處(討客兄)討到死吧!」等語辱罵通話對象陳慧萍,違反不得對陳慧萍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

四、案經陳慧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二、三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羅浩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陳治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6張、98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98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電話錄音光碟片1張、譯文1份、簡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漫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被告羅浩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到處討客兄」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顯屬侮辱之言語。

又被告羅浩成曾與告訴人陳慧萍有同居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臭屁什麼去死吧」、「你又沒有回家了、這就是妳的為人、狗改不了吃屎」等語之簡訊內容及「啊妳沒差妳就關到死嘛!」、「啊妳就四處(討客兄)討到死吧!」等語之通話內容辱罵告訴人,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為,即屬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聯絡行為之命令,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示之時間以「啊妳沒差妳就關到死嘛!」、「啊妳就四處(討客兄)討到死吧!」等語之內容辱罵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之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違反保護令罪,除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外,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公然侮辱犯行與先後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致生嫌隙,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率以暴力相向,復出言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莫大恐慌,被告並於法院已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獲知禁止事項後,仍未遵守限制,竟為前述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內容之行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素行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失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慧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治仲,欲前往警察局報案,羅浩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浙江路口,駕駛自小客車超車至陳慧萍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並踩煞車阻擋陳慧萍去路之強暴方法,迫使陳慧萍停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慧萍使用該車之權利,嗣陳慧萍倒車後始能繼續行駛。

因認被告羅浩成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所繪製遭堵車位置圖1張為其主要論據,惟依證人陳治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陳慧萍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並施以侮辱後,即駕車離開,告訴人旋即與證人陳治仲駕車欲前往醫院驗傷,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見告訴人駕車停於後方,便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告訴人為免橫生枝節便從右側車道右轉,被告見狀亦駕車右轉,雙方車輛駛至中正路與浙江路口時,號誌又轉為紅燈,被告乘告訴人停等之際,遂將車輛橫陳於告訴人車子前方,告訴人見兩車間尚留有一個車身之距離,遂迴轉再回到博愛路上。

故被告雖有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告訴人陳慧萍之車輛前方,惟被告尾隨告訴人自小客車後,因臺東市○○路與浙江路口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減速停等後,被告始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切橫陳於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並非於原行駛狀態下阻擋該車繼續行駛,參諸當時前揭路口號誌既為紅燈,告訴人原即不得繼續向前駕駛,而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停放距離,該二車身間尚有足夠車距可供告訴人迴轉,告訴人隨即自行駕車迴轉離去等情,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駕車迴轉之際既未下車阻擋,告訴人亦係自願迴轉離去,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顯示前揭路口號誌再轉為綠燈後,被告將強迫告訴人不得繼續向前行駛等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行駛道路權利之行使有何妨礙。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何正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被告羅浩成之行為已達妨害他人行使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參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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