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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5號、第2511號、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森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致撤銷假釋。
上開洗錢防制法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循線查獲另案竊盜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犯行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蓁、陳耀政、黃施美、楊桂子、黃善賾、陳弘益及陳錦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2紙、刑案現場圖2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暢遊民宿旅客登記表、臺東地區99年9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員警偵查報告3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1款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附表編號5被害人所經營民宿之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先持石頭破壞窗戶並踰越窗戶而爬越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民宿雖兼具營業性質,然民宿與旅館仍有所區別,蓋民宿常係由經營者居住並兼有提供旅客居住之性質,而如附表編號7、10之民宿,其被害人蔡美蓁、陳錦章之住、居所地均與其所經營之民宿地址相同(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9005678號卷第10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00002954號卷第7頁),足徵其被害人即經營者蔡美蓁、陳錦章乃係居住於所經營之民宿內,上開民宿應係被害人蔡美蓁、陳錦章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無訛。
是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7、10所為犯行,雖均非於民宿內房間犯之,然竊取地點均在民宿內,揆諸上開說明,自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陳家森就附表編號1至4、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本案被告就附表5之行為,係進入單一民宿內逐一搜刮被害人陳耀政及陳義隆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竊盜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罪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尚涉有附表編號8、9、10所載犯罪行為前自首,且不逃避而接受裁判,衡酌被告於警員尚未鎖定其有竊取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物,即主動供出3次犯行,堪認被告主動承認該次犯行之動機尚屬純正,非有迫於情勢或貪圖獲得減刑等情,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就附表編號8、9、10之犯罪行為,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上揭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動機不良,且間或以夜間、日間侵入住宅,其行為對民眾住居、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又所犯竊盜次數頗多,造成被害民眾莫大之財產損害及經濟上損失,惡性足認重大,並慮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不知去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被告行竊手法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其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犯行前,自行向承辦警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所竊得財物部分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自難僅以被告於短暫之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尚難遽認渠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竊盜之罪,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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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號│(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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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9月 │臺東縣卑南│陳耀政│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竊取│陳家森,竊盜│
│ │13日上午│鄉明峰村龍│ │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於│,處有期徒刑│
│ │5時許 │過脈106之2│ │99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參月。 │
│ │ │號之大新民│ │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臺9線 │ │
│ │ │宿 │ │省道360公里處,為警循線 │ │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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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9月 │臺東縣卑南│陳耀政│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家森,竊盜│
│ │16日上午│鄉明峰村龍│ │陳耀政所有之瓦斯噴燈、鬧│,處有期徒刑│
│ │7時許 │過脈106之2│ │鐘各1台等物,得手後旋即 │參月。 │
│ │ │號之大新民│ │離去。 │ │
│ │ │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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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9月 │臺東縣臺東│楊桂子│見楊桂子所有之車牌號碼 │陳家森,竊盜│
│ │21日晚上│市○○路與│ │FZH-947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 │正氣路交岔│ │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以│參月。 │
│ │ │路口 │ │自備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 │
│ │ │ │ │機車作為代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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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9月 │臺東縣卑南│黃施美│見黃施美麗所持有之車牌號│陳家森,竊盜│
│ │22日上午│鄉○○路 │麗 │碼HGS-910號重型機車停放 │,處有期徒刑│
│ │4時許 │476號聯發 │ │該處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參月。 │
│ │ │機車店 │ │竟徒手拔取車牌號碼HGS-91│ │
│ │ │ │ │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 │
│ │ │ │ │手後,得手後旋即離去。復│ │
│ │ │ │ │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龍過脈│ │
│ │ │ │ │附近之公司宿舍,將竊得車│ │
│ │ │ │ │牌號碼HGS-910號車牌懸掛 │ │
│ │ │ │ │於原竊得車牌號碼FZH-947 │ │
│ │ │ │ │號重型機車上,供己騎乘機│ │
│ │ │ │ │車之用,以規避查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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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9月 │臺東縣卑南│陳耀政│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扯│陳家森,毀越│
│ │22日上午│鄉明峰村龍│、陳義│壞該處鐵窗並持石頭破壞窗│安全設備竊盜│
│ │6時許 │過脈106之2│隆 │戶之方式,從窗戶踰越進入│,處有期徒刑│
│ │ │號之大新民│ │上開大新民宿內(無故侵入│柒月。 │
│ │ │宿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
│ │ │ │ │手竊取陳耀政所有之DVD錄 │ │
│ │ │ │ │放影機2台、新臺幣(下同 │ │
│ │ │ │ │)500元硬幣,陳義隆所有 │ │
│ │ │ │ │之存摺1本、印章1個等物,│ │
│ │ │ │ │得手後將DVD錄放影機1台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 │彬」之人換取0.2公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現金則花用殆盡│ │
│ │ │ │ │,其餘物品均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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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9月 │臺東縣卑南│蔡美蓁│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竊│陳家森竊盜,│
│ │24日上午│鄉明峰村忠│ │取蔡美蓁所有之鑰匙2支, │處有期徒刑參│
│ │4時許 │孝路272巷 │ │得手後旋即離去。 │月。 │
│ │ │12號之暢遊│ │ │ │
│ │ │民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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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9月 │臺東縣卑南│蔡美蓁│見該處大門鐵門未關之際,│陳家森於夜間│
│ │27日上午│鄉明峰村忠│ │竟入內徒手竊取蔡美蓁所有│侵入住宅竊盜│
│ │5時6分日│孝路272巷 │ │置於走廊桌上之電視、工業│,處有期徒刑│
│ │出前 │12號之暢遊│ │電扇各1台、手電筒1支等物│柒月。 │
│ │ │民宿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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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9月 │臺東縣鹿野│黃善賾│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竊│陳家森竊盜,│
│ │中旬之某│鄉鹿野村中│ │取黃善賾所有之電視1台、 │處有期徒刑貳│
│ │日上午5 │華路1段70 │ │棉被1條等物,得手後旋即 │月。 │
│ │時許 │號舒適采屋│ │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 │
│ │ │民宿 │ │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 │
│ │ │ │ │之男子,賣得2000元,供己│ │
│ │ │ │ │花用殆盡。嗣陳家森因另涉│ │
│ │ │ │ │竊盜案件經警調查,於99年│ │
│ │ │ │ │11月28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 │
│ │ │ │ │安分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
│ │ │ │ │判 ,而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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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9月 │臺東縣鹿野│陳弘益│見該處後門未關之際,竟入│陳家森竊盜,│
│ │17日上午│鄉鹿野村中│ │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處有期徒刑貳│
│ │5、6時許│華路1段86 │ │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弘益所│月。 │
│ │(不能證│號盈家溫泉│ │有置於大廳之卡拉OK主機1 │ │
│ │間為日出│民宿 │ │台、現金100多元等物,得 │ │
│ │前) │ │ │手後將卡拉OK主機1台變賣 │ │
│ │ │ │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 │
│ │ │ │ │男子,賣得1000元供己花用│ │
│ │ │ │ │,現金則花用殆盡。嗣陳家│ │
│ │ │ │ │森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調查│ │
│ │ │ │ │,於99年11月30日向花蓮縣│ │
│ │ │ │ │警察局吉安分局自首犯罪,│ │
│ │ │ │ │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
│10│99年9月 │臺東縣臺東│陳錦章│竊取陳錦章所有置於民宿房│陳家森於夜間│
│ │間某日 │市○○路1 │ │間外之桌上型電腦1台、卡 │侵入住宅竊盜│
│ │晚上10許│段136號東 │ │拉OK主機1台(含喇叭1組)│,處有期徒刑│
│ │ │美民宿 │ │,得手後,以3000元賤價出│陸月。 │
│ │ │ │ │售綽號『阿郎』之姓名不詳│ │
│ │ │ │ │男子。嗣於99年11月12日該│ │
│ │ │ │ │犯罪尚未發覺前,陳家森向│ │
│ │ │ │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首│ │
│ │ │ │ │而供出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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