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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竊盜,處有期徒柒月。
事 實
一、陳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3日夜間至翌日6時30分之某時許,以不明物品擊破侯淑雯所有停放於嘉義縣嘉義市○區○○街41號前方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屬侯淑雯所有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機台序號:78NOAG045796)1台得手後,於同年2月間以新台幣12,000元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貨收購商施柏彰,施柏彰再以原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張鈞婷。
嗣張鈞婷於99年6月2日因該筆記型電腦故障而送交華碩電腦公司維修,於檢修時發現係侯淑雯已報失竊之物,故通知警察前往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志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志堅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婷與蕭博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13頁)、證人施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8頁、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3-14頁、臺東地檢署偵卷第32-36頁)及被害人侯淑雯於警詢中委託友人熊環裕之供述(警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代領委託書(警卷第4頁)、遺失機台聲明書(警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頁)、被害人購買電腦之消費者收執聯(警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2頁)、系爭筆記型電腦照片6張(警卷第24-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警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0 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000112730號之證人施柏彰測謊報告書(臺東地檢署偵卷第48-5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而多次犯下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矯飾卸責,惟於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犯罪時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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