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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英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大坡2之1號林美景住處外之廣場前,因不滿告訴人蔡秀玉指責其為何前來大坡村找其兒子張春連,竟於爭吵之過程中,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張春連、蕭金發及林美景等多數人面前,及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場內,公然以「幹你娘ㄟ老雞掰(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
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不顧張春連之攔阻,趁機以腳踢告訴人之右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併淤青(12×10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林春英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依約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道歉,而告訴人亦當場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勘驗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3-24之1頁、31-34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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