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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41號、100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銘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陳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WW-768號輕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段793之4地號土地附近後將上揭機車停放路邊,即徒手前至上揭土地上之荖葉園內,摘取鄭東一所有之荖葉1公斤,並於得手後將摘得之荖葉裝入自該荖葉園內垃圾堆旁拾得之布袋內,復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
㈡陳崇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前往莊遵傑所承租位在同縣市○○段1080、1081地號土地附近後將上揭機車停放路邊,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美工刀1支前至上揭土地上之荖葉園,先以前揭美工刀劃破該荖葉園外所架設之布網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進入該荖葉園內欲竊取莊遵傑所有之荖葉,惟經其目光掃視後,見該處之荖葉均尚未成熟,始離去該荖葉園而未遂。
嗣因在該荖葉園旁種植西瓜之鄰人張永昌發覺陳崇銘在該荖葉園外形跡可疑,旋即報警處理,由警當場逮捕陳崇銘,並扣得前揭布袋內之荖葉及美工刀1把。
㈢陳崇銘因聽聞得以將經檢驗合格之空瓦斯鋼瓶換取未經檢驗合格、但飽裝瓦斯之瓦斯鋼瓶,遂騎乘其所有之上揭機車載運其所有之空瓦斯鋼瓶欲前往太麻里鄉換取,於100年4月13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6鄰80號時,因見戴寶娣所有之20公斤裝瓦斯鋼瓶1桶,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瓦斯鋼瓶得逞,並於將之搬運至前揭機車之前踏板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
嗣戴寶娣經其友人告知上情,乃自行騎乘機車追捕,並報警處理,陳崇銘始於同日晚上8時40分,在同鄉「三和國小」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員警所攔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東一及莊遵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崇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東一、莊遵傑、張永昌及戴寶娣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臺東縣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代保管條;
偵卷所附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所附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行為時所持用之美工刀1支,其刀面鋒利,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屢次為竊盜之犯行,原不宜輕縱,惟念本件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戴寶娣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衡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之主刑後併為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二) 所載行為時放置於上揭機車內之物,於其行竊之際並未攜帶於其身上,業具被告供陳在卷,且被害人莊遵傑及證人張永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害人之荖葉園內有遭被告以剪刀破壞之痕跡或被告有攜帶剪刀行竊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述尚非不能採信,從而,該機車內之剪刀1支尚未置於被告行竊時隨時可得取用之狀態,應可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上揭扣案之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非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所用之物(詳如下述),亦不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之主刑後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各1把,徒手摘取被害人鄭東一所有之荖葉1公斤,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起訴書所指被告上揭之犯行,固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其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前,已將上揭機車停放於荖葉園旁之道路,其所有之美工刀及剪刀各1把均係置於上揭機車內,於其行竊之際並未攜帶於其身上,且該處荖葉園外之護網本已破爛,其係徒手進入荖葉園內等語。
經查:被害人鄭東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提及伊之荖葉園內有遭被告以美工刀或剪刀破壞之痕跡,抑或被告有攜帶剪刀或美工刀行竊等情,且觀諸警卷所附之該處荖葉園外之照片,亦可見園外之黑色護網確非完整、密封,是被告前揭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該機車內之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尚未置於被告行竊時隨時可得取用之狀態,應可認定。
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涉有違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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