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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國書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然游國書於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6日入所,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5日,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免除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確定,其中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9年11月21日,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地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游國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書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2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己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協助經營自助餐,經濟狀況不佳,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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