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132,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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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忠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3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見報紙分類廣告版刊登前往柬埔寨國結婚之訊息,而依報載電話號碼去電詢問,明知柬埔寨籍成年女子SRIN NARIN(採用張慧玲為中文姓名,以下均以張慧玲稱之,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擬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張慧玲、官威成(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以99年度偵字第1345號、100年度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官威成允以免費旅遊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事後僅實際取得10,000元)之代價,覓得無資力之呂文忠同意充當人頭配偶,安排呂文忠於94年5月14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國,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棉芷區辦公廳辦理與張慧玲之結婚登記,取得柬埔寨金邊市棉芷區辦公廳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聲明書等文件,復於同年月17日將該結婚登記資料交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填具授權書,授權我國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代辦人員洪榮鴻於94年5月30日某時許,持該業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及授權書,前往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事宜,共同致使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接續登載在渠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復於94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某時許,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張慧玲來臺依親核發停留簽證事宜而共同行使之,經該管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停留簽證,使張慧玲得於94年7月12日搭機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嗣因張慧玲護照屆期欲請求官威成代辦護照延展事宜,惟因官威成去向不明,乃透過友人向官威成之女兒官怡秀尋求協助,然因官怡秀於取得張慧玲之護照正本後,竟向張慧玲訛詐代辦費用,張慧玲乃於99年11月23日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自首逾期居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雲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背面、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慧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渠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雲偵卷第73至74頁、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府棉芷區辦公廳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共同被告張慧玲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2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78115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9頁、東偵卷第32之1至32之2頁及本院卷第53至56頁);

又被告授權我國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代辦人員洪榮鴻申報不實之結婚事項,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成年公務員登載在渠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腦檔案紀錄(準公文書),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復將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來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暨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復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是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仍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同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法律適用結論未變更,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原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外,其餘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張慧玲為柬埔寨國籍人民,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等係在柬埔寨國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即結婚之方式固得依當事人任一方之本國法(即柬埔寨國法或中華民國法)或舉行地(柬埔寨國)之法律,然就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則應適用東埔寨國及中華民國法律。

易言之,兩造之婚姻,須同時符合柬埔寨與中華民國之規定,始得有效成立;

苟若與其中一方之規定有違,則其等之婚姻即屬不能成立或無效。

被告雖曾於柬埔寨國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其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與共同被告張慧玲共謀藉以依親名義申請入境來臺,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慧玲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吾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慧玲之結婚即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屬無效。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及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其與共同被告張慧玲並無結婚真意,竟委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洪榮鴻持該業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及授權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事宜,戶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依一方當事人之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查驗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

換言之,戶政機關對於上開結婚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明知其與共同被告張慧玲並無結婚真意,申報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自足致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

(三)第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尚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相關入境證件與否之依據,足見該有權機關就該等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慧玲雖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停留簽證,既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據以核發相關入境證件,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數較多,犯罪過程複雜,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

經查,被告、共同被告張慧玲、官威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代辦業者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事宜,係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舊法於此均構成累犯而無區別,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張慧玲擬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因貪圖金錢利益,破壞婚姻制度,嚴重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41條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法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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