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137,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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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榮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鐵條捌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三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前揭施用毒品及強盜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鐵條8支,騎乘不知情之林詮謂所有之車牌號碼UMF-621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18鄰26號旁東復興段1133地號,持用上開鐵條,攀爬上設在該處之電線桿,復持鐵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銅質電纜線24公尺(重18.8公斤)後,欲將上開電纜線裝載在上開機車之際,因發現他人走近察看、心中恐慌,旋將上開電纜線、鐵剪、鐵條及機車等物棄置在現場,徒步逃離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三榮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啟煌、黃俊達、林李勤、林詮謂、張淑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扣押書、扣押物品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及相關照片6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攜帶鐵剪、鐵條持以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銅質電纜線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6頁),而上開物品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質地堅硬銳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次按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

又前開電纜線乃台電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此業據證人黃俊達警詢中證述明確,是其性質應屬該法所稱之電線。

查本件被告林三榮將行竊用之鐵條架上電線桿後,復沿電線桿攀爬而上,再持鐵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銅質電纜線24公尺,欲將上開電纜線裝載在上開機車之際,因發現他人走近察看,遂將電纜線、鐵剪、鐵條等物棄置於現場,核其所為應屬竊盜之著手,是被告林三榮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台電公司設置供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線,是其所為實已該當電業法第105條竊取電線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電業法第105條竊取電線未遂罪。

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林三榮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未遂罪,並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竟攜帶鐵剪、鐵條之凶器竊取電纜線以變賣牟利,除致該區住戶處於無電力可用狀態,影響渠等生活甚鉅外,亦對供電事業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行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參以本案所竊得之電線價值僅新台幣3,480元,價值非鉅,所查獲之贓物已返還台電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1頁),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務農、月收入不固定、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鐵剪1支、鐵條8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平日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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