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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林福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2號、100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曾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林福治則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正氣路口,竊取張竣緯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抽出丟棄後,於同月20日,以新臺幣2,600元之價格,賣予臺東縣臺東市○○路164號「大阪城電子材料行」不知情之負責人謝明澍。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福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附近不詳之路旁,見停放有車牌號碼S5-6449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陳揚宗所有而於99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大學側門前發現遭竊)車門敞開且無人看管,即進入車內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駕駛座內之龍頭後發動該車竊取得逞。
又陳俊豪明知前揭車輛為林福治所竊取之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向林福治借用前揭車輛,林福治遂告以前揭贓車停放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新班鳩30號「白木屋渡假休閒民宿」後,陳俊豪乃前往上址民宿,發動該車輛而收受之。
嗣員警於同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班鳩2號秦玉成之住處前,發現陳俊豪所停放之前揭車輛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豪、林福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審理時、林福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竣緯、謝明澍、陳奇宏、秦玉成及陳揚宗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趙進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被害人張竣緯手機電話號碼及序號資料、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本院卷所附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福治於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行為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鋼質製造,且長約12公分,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
核被告陳俊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林福治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俊豪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有竊盜、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屢次為竊盜之犯行,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其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俊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林福治所有,業據被告林福治陳明在卷,且為其於犯罪事實(二)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罪名之主刑後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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