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143,201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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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因未婚妻流產而與之爭吵、心情不佳,竟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酒後向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借用兇器鐵鎚1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攜帶該鐵鎚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299巷之公有停車場內,並敲破謝清良所有之車號WR-8632號汽車右前方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車內之CD換片機1台。

其後為警當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清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鐵鎚1支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於96年間因竊盜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號及同院96年度簡字第4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其後減為2月、1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流產一事與未婚妻爭吵,在心情不佳且飲酒之情態下,率然持鐵鎚敲破上開汽車車窗,並竊取車內之CD換片機1台,凡此未能妥為控制自身情緒及忽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與對素不相識且無辜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等情節,本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

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而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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