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銘
黃啟展
陳家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翊銘因與蘇琨傑生有糾紛,遂邀約被告黃啟展、陳家倫2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一同前往莊玉飛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48號之雞排店內,向該店之員工蘇柏帆詢問其兄蘇琨傑之行蹤,惟因蘇柏帆向渠等表示其並未知悉蘇琨傑現於何處,被告三人遂因此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莊玉飛所有雞排攤前之壓克力廣告板砸毀,致該廣告板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
然被告三人仍心有不甘,遂又共同接續上揭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再度返回莊玉飛上址之雞排店內,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掀翻莊玉飛所有之雞排攤,並將莊玉飛所有之飲料封口機等物摔落在地,致裝設於前揭雞排攤上之油炸機、排油煙機及前揭飲料封口機等物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而使莊玉飛因此受有總計約新臺幣70,0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三人所為,涉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莊玉飛告訴被告宋翊銘等三人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玉飛於100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