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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華於民國99年8月15日晚間10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72號住處,因女兒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曾有同居關係(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起訴書誤載為夫妻及同條第1款)之謝孟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謝孟妍致其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瘀血、左眼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華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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