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祐章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被告詹祐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四、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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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祐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祐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祐章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把,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先行按門鈴確認該址無人應門,旋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模式、所得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藏放至不知情之尤淑靜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5號之山大王別館305室租處。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適於100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5號之山大王別館305室租處執行另案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財物,經尤淑靜告知該等財物均為詹祐章暫時寄放之物,合理懷疑詹祐章有竊盜之嫌疑,旋於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13巷30之1號將之逮捕到案,徵得詹祐章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祐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芳及楊享子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訴渠等所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證人尤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財物藏放至渠租處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佩芳及楊享子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卷存頁碼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各次行竊時均攜帶螺絲起子持以破壞門鎖或大門玻璃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物品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使用鑰匙開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或自大門步行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該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或破壞大門門鎖、或破壞大門玻璃,自該破洞伸手入內開鎖啟門入室等情,均為被告所供認,而該門鎖及玻璃分別嵌附於被害人分隔住宅內外出入口之大門門板,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
從而,被告先後持上開螺絲起子毀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住宅之大門門鎖或大門玻璃,自該破洞伸手入內開鎖啟門入室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各次毀壞門扇之行為,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其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犯竊盜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各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第61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於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後,雖不知係何人所為,惟均已向警方報案,而警員在另案被告尤淑靜租處執行另案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藏放至該處之情事,旋即掌握被告之身分及所涉竊盜之犯罪嫌疑。
然被告迨至100年3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始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具體陳述其竊盜之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證人尤淑靜、李佩芳、楊享子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被告10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1至5、10至12、22至26頁),是被告雖已供出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然警方早已在其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已掌握被告所涉竊盜犯嫌之相關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竊盜之犯罪嫌疑人,顯見被告均係於竊盜之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尚非相侔,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除業已將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歸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外,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 │證據及卷存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 │ │ │ │
├──┼─────┼────┼───┼────────────────┼─────────────┼────────────┤
│ 1 │100年2月27│臺東縣臺│李佩芳│詹祐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1.被告 │詹祐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 │日凌晨1時 │東市仁八│ │之螺絲起子乙把,毀壞李佩芳位於左│⑴10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見│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街112號2│ │列地點住處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 警卷第3至5頁) │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樓 │ │據告訴),未經同意侵入該日常住居│⑵100年3月29日偵訊筆錄(見│壹把沒收。 │
│ │ │ │ │生活作息之住宅內,接續竊取李佩芳│ 偵卷第7至9頁) │ │
│ │ │ │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臺(廠牌HP、型│⑶100年3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 │
│ │ │ │ │號Mini1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見聲羈卷第6至7頁) │ │
│ │ │ │ │16,000元)、MP5乙臺(廠牌Ergotec│⑷100年5月2日訊問筆錄(見 │ │
│ │ │ │ │h、型號UC609,價值約3,000元)、 │ 本院卷第13至15頁) │ │
│ │ │ │ │寶石23顆(價值約33,400元)、寶石│⑸100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項鍊乙條(價值約1,800元)、白金 │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 │
│ │ │ │ │鑽戒乙只、藍寶鑽戒乙只及銀飾乙批│⑹100年5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等物(除白金鑽戒乙只、藍寶鑽戒乙│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 │
│ │ │ │ │只及銀飾乙批,餘均已發還),得手│ 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 │
│ │ │ │ │後旋即逃離現場。 │2.證人尤淑靜 │ │
│ │ │ │ │ │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見 │ │
│ │ │ │ │ │ 警卷第11至12、14頁) │ │
│ │ │ │ │ │⑵100年3月1日偵訊筆錄(見 │ │
│ │ │ │ │ │ 警卷第18至19頁)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芳100年3│ │
│ │ │ │ │ │ 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 │
│ │ │ │ │ │ 25至26頁) │ │
│ │ │ │ │ │4.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1日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見警卷第37至43頁)│ │
│ │ │ │ │ │5.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29日│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
│ │ │ │ │ │ 47頁) │ │
├──┼─────┼────┼───┼────────────────┼─────────────┼────────────┤
│ 2 │100年2月28│臺東縣臺│楊享子│詹祐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1.被告 │詹祐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 │日上午10時│東市洛陽│ │之螺絲起子乙把,毀壞楊享子位於左│⑴10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見│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街20號 │ │列地點住處之大門玻璃,自該破洞伸│ 警卷第3至5頁) │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手入內打開門鎖,未經同意侵入該日│⑵100年3月29日偵訊筆錄(見│壹把沒收。 │
│ │ │ │ │常住居生活作息之住宅內,接續竊取│ 偵卷第7至9頁) │ │
│ │ │ │ │楊享子所有之集郵冊5本(價值約 │⑶100年3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 │
│ │ │ │ │50,000元)、首日封郵票35封(價值│ (見聲羈卷第6至7頁) │ │
│ │ │ │ │約70,000元)、小全張郵票3袋(價 │⑷100年5月2日訊問筆錄(見 │ │
│ │ │ │ │值約30,000元)、郵票3包(價值約 │ 本院卷第13至15頁) │ │
│ │ │ │ │20,000元)、孔雀開屏圖古畫郵票專│⑸100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冊2本(價值約10,000元)、中華民 │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 │
│ │ │ │ │國現行硬幣輔集存簿2本(價值約 │⑹100年5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100,000元)、12生肖金幣1套(價值│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 │
│ │ │ │ │約60,000元)、皇冠手錶1支(價值 │ 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 │
│ │ │ │ │約12,000元,業已發還)、寶石17顆│2.證人尤淑靜 │ │
│ │ │ │ │(價值約15,000元)、5元舊硬幣135│⑴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見 │ │
│ │ │ │ │個(價值約675元)、1元舊硬幣578 │ 警卷第11至12、14頁) │ │
│ │ │ │ │個(價值約578元)、大5角舊硬幣43│⑵100年3月1日偵訊筆錄(見 │ │
│ │ │ │ │個(價值約21.5元)、小5角舊硬幣 │ 警卷第18至19頁) │ │
│ │ │ │ │33個(價值約16.5元)、2角舊硬幣 │3.證人即被害人楊享子100年3│ │
│ │ │ │ │14個(價值約2.8元)、1角舊硬幣32│ 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 │
│ │ │ │ │個(價值約3.2元)及銀色筆記型電 │ 22至24頁) │ │
│ │ │ │ │腦乙臺等物(除銀色筆記型電腦乙臺│4.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1日 │ │
│ │ │ │ │,餘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場。 │ 錄表(見警卷第37至43頁)│ │
│ │ │ │ │ │5.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29日│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
│ │ │ │ │ │ 45至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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