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國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 二、詎陳國文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344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 (二)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
-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重利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國文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99年9 月起,以「阿牛」之名義在聯合報刊登分類廣告,並散發名片,以招攬他人借貸金錢。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款項紓困,遂透過陳國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陳國文聯絡後,陳國文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後,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國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借款人陳玉枝、林倚生、林坤良、李旭昇、張豐麟、陳良宇、李崑懋、林鉦濰、賴慶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李旭昇重機車駕駛執照)1 張附卷可稽,以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防止重利盤剝,而被告與附表所示借款人所約定之利息,已遠高於上開民法規定;
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者,是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訛。
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借款人若非出於上開事由之急迫情形,自得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豈甘受此重利剝削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乘各該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4 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有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猶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牟取重利,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
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
且該等重利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況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之多次行為如與單次行為等同視之,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重利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
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貸以金錢而牟取重利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
查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表示有資金需求時,才被動的貸款予各借款人,故被告主觀上實難預先具有數次借款予同一人之接續犯意,亦即被告應係於各借款人「每次」表明貸款時,才各別萌生重利之犯意,是被告「各次」貸款予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行為(含數次借款予同一借款人),應能明確區分。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無證據證明有暴力討債之情事;
兼衡其從事犯罪之時間、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收取利息之利率、期間及次數、獲得利益、被害人數,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1、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
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重利罪所得之物;
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則為借款人提出作為擔保,衡情仍屬各該借款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一
┌────┬───┬──────┬─────────┬─────┬─────┬─────┐
│ 編號 │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預扣利息 │ 計息方式 │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陳玉枝│99年9 月中旬│臺東縣臺東市○○路│6 萬元 │6 千元 │每10日利息│
│ │ │某日 │350 號 │ │ │6 千元 │
├────┼───┼──────┼─────────┼─────┼─────┼─────┤
│ (二) │林倚生│99年10月中旬│臺東縣臺東市○○路│3 萬5 千元│3 千5 百元│每10日利息│
│ │ │某日 │301 號 │ │ │3 千5 百元│
├────┼───┼──────┼─────────┼─────┼─────┼─────┤
│ (三) │林坤良│99年12月3 日│臺東縣臺東市○○路│2 萬元 │2 千元 │每10日利息│
│ │ │ │1 段851 號前 │ │ │2 千元 │
├────┼───┼──────┼─────────┼─────┼─────┼─────┤
│ (四) │林坤良│100 年1 月上│臺東縣臺東市○○路│1 萬元 │1 千元 │每10日利息│
│ │ │旬某日 │1 段851 號前 │ │ │1 千元 │
├────┼───┼──────┼─────────┼─────┼─────┼─────┤
│ (五) │李旭昇│99年12月中旬│臺東縣臺東市○○街│3 萬元 │3 千元 │每10日利息│
│ │ │某日 │與復興路口 │ │ │3 千元 │
├────┼───┼──────┼─────────┼─────┼─────┼─────┤
│ (六) │張豐麟│99年12月中旬│臺東縣臺東市○○路│3 萬元 │3 千元 │每10日利息│
│ │ │某日 │與山西路口 │ │ │3 千元 │
├────┼───┼──────┼─────────┼─────┼─────┼─────┤
│ (七) │陳良宇│100年1月19日│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2 萬元 │2 千元 │每10日利息│
│ │ │ │路黃昏市場 │ │ │2 千元 │
├────┼───┼──────┼─────────┼─────┼─────┼─────┤
│ (八) │李崑懋│100 年1 月上│臺東縣臺東市○○街│1 萬元 │9 百元 │每10日利息│
│ │ │旬某日 │160 巷9 號 │ │ │9 百元 │
├────┼───┼──────┼─────────┼─────┼─────┼─────┤
│ (九) │李崑懋│100 年1 月中│臺東縣臺東市○○路│1 萬元 │9 百元 │每10日利息│
│ │ │旬某日 │某處 │ │ │9 百元 │
├────┼───┼──────┼─────────┼─────┼─────┼─────┤
│ (十) │林鉦濰│100 年1 月17│臺東縣臺東市○○路│1 萬5 千元│1 千5 百元│每月利息1 │
│ │ │日 │市立殯葬所 │ │ │千5 百元 │
├────┼───┼──────┼─────────┼─────┼─────┼─────┤
│(十一)│丁淑貞│99年10月中旬│臺東縣臺東市○○路│1 萬元 │1 千元 │每15日利息│
│ │ │某日 │350 號 │ │ │1 千元 │
├────┼───┼──────┼─────────┼─────┼─────┼─────┤
│(十二)│賴慶賢│99年10月7 日│臺東縣臺東市○○街│3 萬元 │7 千元 │日息1 千元│
│ │ │ │果菜市場 │ │ │ │
├────┼───┼──────┼─────────┼─────┼─────┼─────┤
│(十三)│賴慶賢│100 年1 月中│臺東縣臺東市○○路│3 萬元 │6 千元 │日息1 千元│
│ │ │旬某日 │91巷7 號 │ │ │ │
├────┼───┼──────┼─────────┼─────┼─────┼─────┤
│(十四)│賴慶賢│100 年1 月中│臺東縣臺東市○○路│3 萬元 │3 千元 │每10日利息│
│ │ │旬某日 │91巷7 號 │ │ │3 千元 │
├────┼───┼──────┼─────────┼─────┼─────┼─────┤
│(十五)│賴慶賢│100 年1 月中│臺東縣臺東市○○路│3 萬元 │3 千元 │每10日利息│
│ │ │旬某日 │91巷7 號 │ │ │3 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一)│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1 支 │未扣案,被告│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陳稱在其居處│
├───┼────────────────┼───┼──────┤
│(二)│NOKIA 銀黑色行動電話 │ 1 支 │扣案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三)│借款廣告名片 │ 17張 │扣案 │
├───┼────────────────┼───┼──────┤
│(四)│上載帳務資料之紙張(帳單) │ 16張 │扣案 │
├───┼────────────────┼───┼──────┤
│(五)│分類廣告費收據 │ 1 張 │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 │ 名稱 │數量 │ 備註 │
├───┼────────────┼───┼───────┤
│(一)│NOKIA 紅黑色行動電話 │1 支 │ 扣案 │
│ │(含SIM 卡) │ │ │
├───┼────────────┼───┼───────┤
│(二)│商業本票 │13張 │ 扣案 │
├───┼────────────┼───┼───────┤
│(三)│身分證 │4 張 │扣案(其中1 張│
│ │ │ │員警未移送) │
├───┼────────────┼───┼───────┤
│(四)│駕駛執照 │3 張 │扣案(其中機車│
│ │ │ │駕駛執照1 張為│
│ │ │ │李旭昇領回保管│
│ │ │ │) │
├───┼────────────┼───┼───────┤
│(五)│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共4 張│ 扣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