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家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81號判決
- 二、林家山與李俊逸為朋友關係。林家山於100年3月18日6時
- 三、林家山於100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 四、案經林家山自首暨崔北順、鄭永信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山、李俊逸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 (二)被告林家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 (三)爰審酌被告林家山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
- (四)扣案之現金1,800元為被告李俊逸因犯牙保贓物罪所得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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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6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山
李俊逸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6、734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林家山與李俊逸為朋友關係。林家山於100 年3 月18日6 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76號群眾救護站時,見該處後門未鎖,亦無人看顧,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救護站內徒手竊取崔北順持有之電腦螢幕2臺(廠牌:HP、elonex各1 臺)得逞。
林家山於竊得上開電腦螢幕後,隨即交予李俊逸詢價出售;
李俊逸為圖分得部分價金,雖預見該螢幕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牙保贓物亦不違反其己意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許、19時9 分許,分別攜帶電腦螢幕至王麗真經營之綠盟電腦資訊廣場(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296 號)、林士賢經營之捷修科技社(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60 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100 元、7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王麗真、林士賢(均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1 臺,而牙保贓物。
嗣經崔北順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林家山、李俊逸,並自李俊逸處扣得販賣螢幕所得之1,800 元,而查悉上情。
三、林家山於100 年3 月24日12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588 號旁時,見陳富隆持有之車牌號碼PSD-136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及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以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後並將該機車棄置於同縣市○○路與廣東路路口。
又於100 年3 月27日16時許,行經同縣市○○路191 號海巡署班哨後方時,見鄭永信持有之車牌號碼4091-A6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置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汽車得逞,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因林家山不慎駕駛上開汽車撞上沙灘上的漂流木而停止前進,旋為在後追呼之鄭永信制伏並請同行友人報警處理,林家山為警詢問時,復主動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一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家山自首暨崔北順、鄭永信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 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山、李俊逸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崔北順、鄭永信、陳富隆、證人王麗真、林士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以及現金1,8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牙保贓物」,不僅指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而言,若形式上係以自己名義,但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李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林家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李俊逸於上揭短暫時間,牙保贓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林家山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家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家山係因涉嫌竊取前揭汽車被逮捕後,自動向警察坦承竊取前揭機車之事實,此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 年3 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000021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自明。
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林家山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竊取前揭機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家山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反因缺錢花用或欠缺代步工具,即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被告李俊逸雖預見上開電腦螢幕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利益仍牙保販售,使被竊者財產之追復更增困難,所為亦非可取;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家山又具狀表示悔意(狀紙1 份附卷可稽)、上開被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檢察官、被告2 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家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現金1,800 元為被告李俊逸因犯牙保贓物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俊逸供明在卷,該現金既為購買電腦螢幕者交付予被告李俊逸,衡情應屬被告李俊逸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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