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170,2011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L型鐵條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L型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俊敏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7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條乙支(未扣案),前往蘇美月位於新北市○○區○○路260巷1弄2號1樓之住處後方防火巷,以攀爬該處所屬土磚造圍牆而翻越之,繼而利用該處後門下方鐵條已遭人破壞而未上鎖之機會,未經蘇美月之同意,無故步行侵入該住宅,復另接續竊取蘇美月所有鐵箱乙盒(內含數量不詳之生活照片、VCD光碟片及金額不詳之現金)、渠配偶李進道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無敵牌CD606型電子辭典乙臺及渠女婿劉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蘇美月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由警前往現場採得可疑檳榔渣及菸蒂之唾液檢體,經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胡俊敏DNA-STR型別相符,迨至同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徵得胡俊敏同意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路118號之美錦樂賓館102號租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具、電子辭典乙臺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乙張(業已發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6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25822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9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9782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35754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未扣案之L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